一、为了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教育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三、依据本规定提供的教育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四、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直属院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教育信息:
1.履行职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2.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实施结果等;
3.教育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5.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6.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直属院校(单位)的管理职能、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7.各类公办、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审批流程及审批表格的下载;
8.中小学及幼儿园收费执行标准和条件;
9.各级各类考试、招生政策、考试成绩的公示;
10.公开教师职称评定的条件及申请办法,公开教师资格认定的报名条件及办理办法;
11.公开教师聘任条件、公开选任校长的条件、程序、结果;
1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13.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五、下列信息,免予公开:
1.属于国家秘密的;
2.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3.在公开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六、 主动公开的教育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1.网站、政务新媒体
2.政府公报或者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3.信息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4.公开服务热线;
5.新闻发布会;
6.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制度第四条以外的其他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本制度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信息的,可以采用书面(信函)或口头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公开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九、公开人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1.属于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2.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3.不属于受理机关、机构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机构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4.申请公开的教育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5.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十、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十一、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教育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十二、对免予公开的教育信息,公开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
十三、公开人应当编制本单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教育信息目录。教育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教育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教育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十四、公开人应当将负责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十五、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提供教育电子政务信息,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
十六、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2.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单位)教育信息目录的;
3.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教育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4.违反规定收费的;
5.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